(2014)平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兆亮与刘义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亮,刘义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杨兆亮,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义正(曾用名刘明),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杨兆亮与被告刘义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亮诉称,被告刘义正在原宪屯村经营一合线厂,2012年先后两次向我购买合线纸管,货款共计11900元,被告刘义正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及2012年3月21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合线纸管欠款119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义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正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杨兆亮购买合线纸管,货款共计11900元,被告刘义正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第一份载明:今收到纸管100件×30元=3000元,刘明,2012年2月28日。第二份载明:今欠纸管款8900元,大写捌仟玖佰元整,南屯合线刘明,2012年3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义正从原告杨兆亮处购买了价值11900元的合线纸管,被告刘义正给原告杨兆亮出具欠条并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其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兆亮合线纸管欠款11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刘义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