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希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惠民县。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云展、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云展、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进入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一路、渤海九路万方安和小区沿街房房某的办公室内,将室内的一台黑色组装式电脑(价值1350元)盗走。案发后,该电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但该罪应当判处拘役,故其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