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立保字第0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成元与于哲云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2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成元,于哲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C}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立保字第00070-1号申请人马成元,住。被申请人于哲云,住。根据申请人马成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对被申请人于哲云的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予以扣押。现被申请人于哲云自愿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并提交了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交强险一份),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哲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于哲云的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李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圆圆第1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