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立保字第0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成元与于哲云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2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成元,于哲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C}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立保字第00070-1号申请人马成元,住。被申请人于哲云,住。根据申请人马成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对被申请人于哲云的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予以扣押。现被申请人于哲云自愿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并提交了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交强险一份),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哲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于哲云的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李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圆圆第1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