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技校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唐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因生产线上的机器坏了,被告人胡某与维修人员刘某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梁某、刘某某、赵某某、汪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法医鉴定;告知笔录;诊断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刘某与胡某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