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超与袁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袁郑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9号原告:袁超。委托代理人:程抱英,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郑宇。原告袁超诉被告袁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袁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被告若不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讨费用。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葛培华。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款项并非向原告所借。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借到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及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持有借条原件的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否认原告债权人的身份,故被告辩称款项非向原告所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超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合计228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袁超负担62元,袁郑宇负担2343元,袁郑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