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仁飞、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石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石油有限公司,陈春芬,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号-A、C地块豪都国际花园***层。负责人:XX峰,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开发区机场大道****号。原审被告:陈春芬。原审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号。上诉人张仁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原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张仁飞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仁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