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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振雄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振雄,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振雄和其辩护人许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南路丽景南湾小区门前抓获被告人梁振雄,当场在被告人梁振雄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3包(灰白色粉末3包,共净重30.71克,白色晶体粉末5包,共净重10.1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晶体5包,共净重7.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被告人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南路丽景南湾1幢708房内查获电子称1台及疑似毒品20包(褐色晶体2包,共净重3.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共净重17.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5包,共净重22.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余下的白色晶体粉末8包、共净重634克,淡黄色晶体粉末3包、共净重62.72克,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27.16克,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振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雄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4.77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毒品共22.97克,氯胺酮44.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振雄归案后如实认罪,本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梁振雄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又应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电子秤均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振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石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