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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管璞与陈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璞,陈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管璞,个体。被告:陈国志,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璞诉被告陈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璞诉称:自2011年12月起,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型煤。截止到2012年3月,连同之前所欠的煤款共计欠原告煤款208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13年4月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管璞煤款188990元整(壹拾捌万捌仟玖佰玖拾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8899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2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志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款18899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上述欠款,但目前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起,被告陈国志从原告管璞处购买型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2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08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4月给付原告煤款2万元,尚欠18899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国志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管璞煤款188990元整(壹拾捌万捌仟玖佰玖拾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请第二项及第三项,被告对原告当庭放弃诉请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8899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煤款18899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889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请第二项及第三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璞拖欠货煤款人民币18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陈国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