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松县与被上诉人周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县,周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县,女,1993年12月28日生,苗族,中专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翱,男,1989年12月28日生,黎族,中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济鹏、梁畅,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松县因与被上诉人周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松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正月间,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并同居,后遭受两次宫外孕,并于2013年3月18日到安顺三〇二医院做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两次手术后,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关民初字第649号判决书,结束了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居做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时,原告还不满18岁,属未成年人,做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原、被告同居期间导致原告做了双侧输卵管切除手术,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580.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4年=82668.28元;误工费47364元÷365天×669天=86812.37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吴松县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档案、(2013)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翱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输卵管被切除,与原告的个体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不是周翱,原告与其他人在一起也可能会导致输卵管被切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对原告提出赔偿标准有如下异议:残疾赔偿金需确认原告的户口性质;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69天,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条的规定来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每天30元;营养费的主张需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不知是何时产生的,因为原告住院都是被告接送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所以应不予支持。4、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在被告周翱起诉返还彩礼时,应返还的彩礼为18000元,法院判决返还1000元,已经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进行了补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周翱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身份证复印件、(2013)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定: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相恋,于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两次遭受宫外孕,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3年3月18日到贵航三〇二医院行“左侧输卵管胚囊取出术”。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吴松县身体所受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照顾原告,原告两次治疗出院后都是与被告方一起生活,直到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翱到法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周翱于2013年9月27日将本案原告吴松县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吴松县返还彩礼18000元,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松县返还周翱彩礼1000元。一审认��:被告周翱与原告吴松县同居期间使原告遭受宫外孕输卵管切除的行为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被告周翱对这一损害后果并无主观过错,也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被告周翱不构成侵权。原、被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若让原告吴松县一个人承担损害的后果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吴松县因宫外孕造成九级伤残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翱与原告吴松县合理分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吴松县系居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5天(即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6日),误工费计算为:42815÷365天×405天=47507.07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主要是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两次入院和出院后都是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周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精神损���抚慰金的赔偿以构成侵权为前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周翱适当补偿原告吴松县6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松县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松县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松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时,被上诉人已23岁,上诉人未达到法定婚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属非法婚姻,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右侧输卵管被切除,2013年3月18日行左侧输卵管胚囊取出术,两次手术上诉人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居于非法婚姻关系导致上诉人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89580.65元;2、一审判决计算误工天数错误。根据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主要是居于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行右侧输卵管被切除。误工费应从2012年5月18日起算至2014年5月6日,共计669天;3、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曾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钱18000元,由于18000元彩礼钱作宫外孕输卵管切除手术费、住院费、医疗费,故县法院作出(2013)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0元,那是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上诉人吴松县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翱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界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有过错则侵权,无过错无侵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按照地方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是正常的同居生活导致宫外孕,并非是因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如暴力强奸)而导致宫外孕,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是公正、客观,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充分体现了一审法院更多考虑保护上诉人利益的目的,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被上诉人也曾多次表示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赔偿误工费及误工费的计算的前提均是居于侵权行为的存在,给“受害人”造成误工的情况。本案一审判决既然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也就没有“受害人”的存在,没有受害人也就不存在误工费,没有误工费就更不存在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周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后,上诉人前后两次宫外孕并接受输卵管切除手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2、上诉人吴松县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并如何分担。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同居行为得到双方父母同��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同居时上诉人也已经依靠自己的收入生活,应当认定同居行为被上诉人并未违背上诉人意愿。后同居生活导致上诉人宫外孕,继而接受两手手术遭受损害,造成这样的结果,被上诉人也并非故意和情愿,虽然双方同居时上诉人未达法定婚龄,但未予登记结婚即进行同居属道德范畴,法律并未禁止,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翱与上诉人吴松县同居期间致使吴松县遭受宫外孕输卵管切除的行为,被上诉人对这一损害后果并无主观过错,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2、关于上诉人吴松县的损失应如何分担问题。本案中,基于双方的同居行为,导致上诉人吴松县遭受宫外孕输卵管切除,身体受到损害,若让其独自承担后果,有违公平和情理,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吴松县因宫外孕造成九级伤残所产生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周翱与上诉人吴松县合理分担���当。3、关于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条文规定的除了侵权行为以外,其他致害原因也可以适用该规定。所以上诉人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上诉人吴松县没有固定的职业,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身份系居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起点为最终导致伤残的“左侧输卵管胚囊取出���”完成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终点为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6日,共计405天,误工费计算为:42815÷365天×405天=47507.07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3.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且上诉人两次入院和出院后都是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吴松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后者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以构成侵权为前提,被上诉人周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考虑到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酌情判决返还1000元的礼金实际是针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了一定补偿,进而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被上诉人周翱适当补偿上诉人吴松县60000元,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上诉人吴松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贤莉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