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执民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胡浩忠,应绍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民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负责人:杜晋杭,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程浩胜,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法定代表人:朱秀枝,董事长。被执行人程浩胜。被执行人胡浩忠。被执行人应绍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丽仲案字第184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胡浩忠、应绍红在(2015)浙丽执民字第28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凯顺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程浩胜、胡浩忠、应绍红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9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剑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