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贵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文,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吴通高,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浪平乡浪平村唐家屯**号。委托代理人杨正照,干部。上诉人李贵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通高与李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原告吴通高驾驶超载的桂L×××××中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4线由右江区往田林县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国道324县1954公里加600米处时,适有被告李贵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注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道路西侧横穿往东侧飘零村路口行驶,导致被告李贵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手把与原告吴通高驾驶的桂L×××××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贵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贵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通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通高驾驶的桂L×××××中型自卸货车压坏路边水管和电杆,分别赔偿村民水管损失700元和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3200元,支出施救费和停车费4550元、车辆修理费共12855元。经原告吴通高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委托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21838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和停车发票、配件和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中国电信收款收据、中国电信百色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王功录收取电杆赔偿款的情况说明》、电杆赔偿费收据、水管费赔偿收据和被告李贵山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贵山提供的第370号、406号国务院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李贵山提供的证明为证实原告吴通高赔偿村民水管费仅为100元,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李贵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通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被告李贵山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穿道路,根据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李贵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通高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通过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停运损失21838元;被告李贵山提出原告系无照经营行为,其停运损失亦属非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应赔偿其停运损失。原告吴通高是否系无照经营行为,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管辖范围,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能正常经营而致其经济收入减少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纳;2、修理费12855元。被告李贵山提出配件费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合,经庭审调查,结合全案证据考量,该发票是右江区刘美珠汽车配件店出票时产生时间上的笔误,予以认定;3、施救和停车费4550元;4、水管赔偿费700元和电杆赔偿费3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收据和被告提供的照片,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压坏水管和电杆,客观真实,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和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发票与处理事故时间不相符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143元(停运损失21838元、修理费12855元、施救和停车费4550元、水管损失费700元、电杆损失费3200元);二、被告李贵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30200.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94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李贵山负担1197元,原告吴通高负担513元。一审判决后,李贵山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通高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属无照经营,其主张的21838元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也应由吴通高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吴通高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支持吴通高主张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21838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应由谁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李贵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吴通高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取得《营业执照》,其从事货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非法所得,法律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吴通高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未取得《营业执照》,其从事货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一审法院支持吴通高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2183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也应由吴通高自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贵山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穿道路,与吴通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L×××××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李贵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吴通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和过错程度,确定由李贵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支持吴通高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2183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不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也应由吴通高自行承担。吴通高的各项损失应为:修理费12855元、施救和停车费4550元、水管损失费700元、电杆损失费3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1305元。李贵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913.5元(21305元×70%=149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李贵山赔偿吴通高经济损失70%即14913.5元,吴通高自行承担30%即6391.5元;三、撤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李贵山负担241元,吴通高负担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李贵山负担138元,吴通高负担1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华丽书记员张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