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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进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进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进堂,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进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进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进堂于1997年12月26日从我社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8‰,1998年5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22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赵进堂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进堂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进堂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进堂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8‰,1998年5月26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原告22000元本金及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赵进堂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进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进堂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进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