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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张伟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伟伟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伟上诉人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原告汉谱公司以被告张伟伟未向其返还公司证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伟伟返还公司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以及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各一枚。被告张伟伟在原审中辩称:1、张伟伟一直在等待汉谱公司进行职务交接,但至今未得到汉谱公司任何形式的交接要求,故不存在拒绝交接、返还公司证照等情形;2、张伟伟已经不再担任汉谱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由于汉谱公司原因而未能交接,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在公司;3、张伟伟现不清楚公司证照等的下落,故希望驳回诉请。原审法院查明,汉谱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设立,股东为****、****以及张伟伟。张伟伟原为汉谱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免除张伟伟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张伟伟应当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该决议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汉谱公司、张伟伟的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张伟伟未向汉谱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原审中,张伟伟陈述汉谱公司原系同张伟伟管理的另一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但由于办公地点租期届满,已经搬迁,汉谱公司的财物可能由张伟伟管理的公司临时保管,张伟伟后确认难以查找。张伟伟所管理的另一家公司的搬场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均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对于无权占有人,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张伟伟抗辩称系争公司证照及印章并非由其保管,故不应当由其向汉谱公司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汉谱公司股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免除了张伟伟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并同意张伟伟应当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等,该股东会决议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有效。显然张伟伟在2013年8月1日前系对汉谱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故汉谱公司有权要求张伟伟返还系争公司证照及印章。但在原审中,张伟伟已经明确系争证照及印章下落不明,而汉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争证照及印章目前仍然实际由张伟伟占有,即本案没有可执行的标的物。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汉谱公司仍坚持要求张伟伟返还系争公司证照及印章,故对于汉谱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汉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汉谱公司负担。汉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汉谱公司已举证证明张伟伟实际占有公司证照,原审法院仅凭张伟伟称不清楚公司证照下落,汉谱公司亦未能证明公司证照仍由张伟伟占有为由而驳回汉谱公司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此判决,即便张伟伟实际占有公司证照,其亦可以拒绝返还,并将导致汉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被上诉人张伟伟答辩称,公司证照并非张伟伟个人保管,系由其聘请的财务人员保管,该财务人员系张伟伟设立的****员工,在汉谱公司兼职。该财务人员离职时仅就****事务向****进行了交接,未与汉谱公司进行交接。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张伟伟并非汉谱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失去对公司证照管理权,张伟伟虽有交接义务,但汉谱公司未配合交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前述(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一案中,张伟伟、汉谱公司均为上诉人,张伟伟作为汉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汉谱公司印章的汉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张伟伟确认在前述案件二审判决前,汉谱公司的证照仍由其控制。汉谱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张伟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的员工,张伟伟在负责经营汉谱公司期间,聘请该财务人员在汉谱公司兼职,现该财务人员已离职。本院认为,公司证照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表象,系公司经营之必须,其所有权属于公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发生变化后,原实际占有、控制证照的人员有义务将其返还给公司。本案主要争议是张伟伟是否实际占有、控制汉谱公司的证照。首先,张伟伟原系汉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现有生效判决已确认汉谱公司2013年8月1日关于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及张伟伟应当返还公司证照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故张伟伟负有将包括公司证照在内的经营资料向汉谱公司进行移交的义务。张伟伟辩称公司未配合其办理交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现有事实表明,张伟伟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仍占有或者控制着公司证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的生效判决确认其应返还公司证照等内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之后,张伟伟未向汉谱公司返还公司证照,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证照已经遗失的事实。其次,汉谱公司财务人员系由张伟伟聘请,即便如张伟伟所称公司证照由财务人员保管,但在张伟伟负责经营公司期间,公司证照的控制权仍在张伟伟,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返还公司证照的法定义务。在该财务人员离职时,不论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已决定张伟伟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要其未向公司办理交接之前,其仍负有义务要求财务人员向其或直接向公司进行移交公司证照等财产。最后,张伟伟关于公司证照由财务人员保管,该财务人员离职时未向其移交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张伟伟称公司财务人员在离职前已向其任职的****移交了相关经营资料,而未向张伟伟移交其兼职的汉谱公司的经营资料,明显有违常理。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汉谱公司的证照由张伟伟占有、控制,张伟伟负有向公司返还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汉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二、张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各一枚以及营业执照的正、副本。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20元,均由张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盛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