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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容留卖淫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70年出生于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王×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新立街一无字号的按摩房内三次容留本店服务员李某、方某、吴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新立街按摩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卖淫使用的避孕套、湿巾照片;书证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孔王××、李某、方某、吴某、谢××、李××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其经营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