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苏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苏群。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华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蓓律师、李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JUXX**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4年1月30日,其驾驶该车辆在沈海高速1120公里550米处与案外人杨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协商,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2014年3月20日,杨甲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46,162元。2014年4月29日,被保险车辆完成修理,维修费用为46,15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甲不再接受原告的联系,原告无法找到案外人。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亦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6,1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金额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现无法找到第三方,要求按照车辆维修金额46,150元的70%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苏JUXX**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1月30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行驶至1120公里550米路段时,与案外人杨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经自行协商,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载明了案外人杨甲的身份证、联系电话及保险凭证号。经案外人杨甲所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46,162元,实际修理费用为46,150元。另查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的驾驶证已超出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限,原告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期限:2014-01-23至2024-01-23”。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的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车损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追偿权。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维修金额无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事故期间原告的驾驶证过期是否应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是国家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每一个驾驶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受到严厉谴责。但是本案系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期未审验,并不属于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且原告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说明公安交警部门事后对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予以追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是否适用30%的免赔率。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无法找到案外人杨甲,但仅是指事故发生后无法与案外人杨甲联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交警部门对案外人杨甲的身份及车辆保险人已经得到明确,并非无法找到,并不导致被告无法行使追偿权,故上述条款约定免赔率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群保险金46,1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75元,减半收取为47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