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水电工,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至5月25日期间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济川街道国庆二村1号5幢302室杨某家,采用翻墙入院、钥匙捣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金砖1块、铂金项链1根、金手镯1只等)、天之蓝白酒4瓶、国缘酒1瓶、青花瓷酒2瓶、旅行拉杆箱1只、铜线1捆、衣服2件。经鉴定,金砖1块、铂金项链1根、金手镯1只和国缘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6700元。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蒋某乙的陈述,证人巴某、蒋某甲、杜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出院记录、结账手续,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饰品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700元,在查明被告人叶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顾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