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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少奇与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奇,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奇,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林桂祖,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育顺,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干部,一般代理。上诉人吴少奇因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之委托代理人郑育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莆城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所处的区域位于畜禽养殖业禁养区范围,2014年1月1日,城厢农业局、环保局、龙桥街道办事处联合向你发出《禁养通知》,要求于2014年1月15日前搬迁并拆除完毕,但经多次催促,你仍未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8月27日城厢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时,你仍从事养殖活动。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及可养区的通知书》(莆政综(2011)125号)一份。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城厢区木兰溪和东圳水库流域畜禽养殖业禁养区、禁建区的通告》(莆城政(2009)213号)一份。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厢区畜禽禁养区及禁建区划定方案和城厢区畜牧业集约化发展规划的通知》(莆城政(2010)116号)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所处位置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属于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的事实。4、《禁养通知(存根)》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城厢区农业局、城厢区环保局、龙桥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出《禁养通知》的事实。5、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6、2014年8月27日现场拍摄照片四张。证据5、6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现场检查时,原告仍从事养殖活动的事实。7、莆田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收信(第市2013-214号)一份。8、莆田市城厢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督办单((2014)投诉15号)一份。证据7、8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两级纪委部门向被告发来督办单,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理的事实。9、《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莆城环立(2014)14号)一份,证明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过程的事实。10、《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与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洋西村干部多次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对洋西村支委吴开家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1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调查取证,不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被告向龙桥派出所申请调取原告户籍证明的事实。12、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达到畜禽养殖场的标准,且无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事实。13、城厢区农业局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达到畜禽养殖场的标准,但原告并没有向农业部门进行备案的事实。14、《案件讨论(会审)记录》一份。15、《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一份。证据14、15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经集体研究决定及审批过程的事实。16、《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莆城环罚告(2014)14号)一份。1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莆城环听罚告(2014)7号)一份。18、《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莆城环罚告(2014)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莆城环听罚告(2014)7号)留置送达的照片各一张,证明行政处罚程序过程合法,原告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事实。19、《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一份。20、《福建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闽政办(2007)231号)一份。证据19、20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凭证一份;3、政策性母猪补贴金额存折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原告养殖场合法性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确认,但其是政府的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且该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个通知,莆田市政府禁养通知是2011年的,而被告于2014年1月才发出这个通知,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经过涂改并且没有校对章,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条件。对5、6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和签名,照片证据内容只有一只狗和一只猪,不能证明原告在违法扩建、新建的违章事实。对证据7、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诉的内容是露天的养殖场,但是原告不是露天的养殖场,投诉的内容与真实不符合,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应由司法最终判决为准,这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吴开家未出庭,不能证明原告增建扩建的内容,反证原告养殖场是于1983年建设的不争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据调取的手段是不合法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配合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应该是人,按公章证明是不符合证据的条件,原告是从1983年开始从事养殖事业的,养殖数量只有210头没有达到500头以上的规模,不能证明达到危害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拿的疫苗是免费,农业局是知情的,也没有要求备案。对证据14、15认为属于被诉的具体行为,合法性由司法审判后最终确认,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6-18认为也属于被诉的具体行为,合法性由司法审判后最终确认,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关联性。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取得方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有效,但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并不能作为原告从事养殖合法性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少奇从事生猪养殖场(生猪存栏数在100头以上)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根据莆政综(2011)12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及可养区的通知》、莆城政(2009)213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城厢区木兰溪和东圳水库流域畜禽养殖业禁养区、禁建区的通告》和莆城政(2010)116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厢区畜禽禁养区及禁建区划定方案和城厢区畜牧业集约化发展规划的通知》规定,原告养殖场属于禁养区范围。2014年1月1日,被告、城厢区农业局和龙桥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出《禁养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搬迁并拆除完毕。2014年8月27日,被告对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仍在从事养殖活动。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莆城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处的从事养殖活动区域位于畜禽养殖业禁养区范围,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认定原告在畜禽养殖业禁养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生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莆城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是合法的家庭养殖户和被告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吴少奇作出莆城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少奇上诉理由:其是在1981年建设的养殖场,没有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出台之后改建、新建、扩建养猪场的客观事实,被告没有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在法定程序方面,必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的程序为前提才能进行处罚,且超处罚二年的期限。综上,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违背事实与法律,超越职权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莆城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未作答辩。经审理,除上诉人吴少奇提供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2014年9月16日莆城环(2014)97号关于提请城厢区人民政府对吴建清养殖户、吴少奇养殖户下达拆除或关闭决定的请示报告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双方对在一审期间所提供证据的意见也无变化。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少奇提供的上述请示报告证实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已决定对该两家养殖户分别处3万元罚款,并上报区政府,对该两家养殖户下达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决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吴少奇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吴少奇以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处罚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吴少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设立畜禽养殖场,进行生猪养殖,在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等单位发出禁养通知后,仍从事养殖活动。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吴少奇以超处罚二年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诉人吴少奇在畜禽养殖业禁养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生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莆城环罚(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维持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少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毅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