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宜阳县锦屏镇周村村民周某甲、周某乙、苗某甲、周某丙、马某甲及其妻子周某丁七人在锦屏镇杨店村玉和大酒店吃饭、喝酒后,又到杨店村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无故持木棍将马某甲的车玻璃砸坏,并与马某甲发生厮打,致马某甲胸骨骨折。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宜阳县锦屏镇周村村民周某甲、周某乙、苗某甲、周某丙、马某甲及其妻子周某丁七人在锦屏镇杨店村玉和大酒店吃饭、喝酒后,又到杨店村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无故持木棍将马某甲的车玻璃砸坏,并与马某甲发生厮打,致马某甲胸骨骨折。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所在的锦屏镇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马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2日晚上18点多的时候,其和苗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一起在锦屏镇杨店村玉和大酒店吃饭,中途马某甲和妻子周某丁也到达酒店。吃完饭、喝完酒后,大约22点左右,又一起到杨店村的KTV唱歌,其外出上厕所时看到马某甲,就主动问马某甲在干啥,马某甲没有吭声,而是朝其头上扇了一下,接着又用他的右膝盖朝其裆部顶了一下。后其就下楼在路边捡了一根长约一米,直径约三公分的木棍,把马某甲开的面包车玻璃全砸了。后马某甲从楼上下来,朝其左侧头部打了一拳,然后用手掐着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两人就厮打一起,马某甲骑在其身上,周某丁用手把其脸部和脖子抓烂了,其衣服也被马某甲撕烂。在厮打的过程中,其左侧头部被马某甲打了一个疙瘩,脸部、脖子、手被马某甲的妻子周某丁抓伤,马某甲身上的伤是二人在厮打的过程其造成的,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只在旁边拉架。当晚其和马某甲一共打了三次架。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22日晚9点多,苗村的村长苗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杨店玉和大酒店吃饭,到后见到周某甲、周某己、马某某也在,吃饭过程中其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后一起到杨店KTV唱歌。唱歌过程中,马某某问用钱不用,其回答利息太高了,有钱、不用。马某某听后就在KTV中吆喝,其制止无效后就出去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回来不见了马某某,过了大约十几分钟,马某某回到了包房,对其说你不是有钱吗,我把你的车砸了,其听后就和马某某一起下了楼,看大面包车的所有玻璃都被砸了。其很生气就骂马某某,马某某就用拳头朝其胸前打,之后两人就在车边上互殴了起来。周某戊和周某己从楼上下来后,马某某又开始骂,手里好像拿了一块砖头,走到其跟前就朝其胸上打了一下,以后两人再次开始互殴起来,周某戊和周某己赶紧拉开。大约五分钟后,周某丁、苗某甲、周某甲也从KTV出来了,马某某就又开始骂,两人再次厮打,又被旁边的人拉开。拉开后,马某某见周某丁报警了,就赶紧打的跑了。2014年12月4日,其和马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赔偿其医药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其表示对马某某谅解,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18点多,其和苗某甲、周某甲、马某某、周某丙等人在玉和大酒店吃饭,21点多的时候马某甲和他媳妇周某丁也到了酒店。吃完饭后又一起去KTV唱歌,期间马某甲和马某某先后离开了一会,没多久周某戊讲,马某甲和马某某在下边打了起来,其和周某戊就一起下去了。下去后看到马某某和马某甲两人抱在地上互殴,马某甲的媳妇周某丁在一边拉着不让打,马某甲的面包车不知道啥原因车玻璃全都碎了,其和周某戊上前拉架,但拉不开,二人打了一会后自动分开了,马某甲就报了警,马某某自己离开了。打架过程中马某某将马某甲的胸骨打骨折了。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23点多的时候,马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锦屏镇杨店村的KTV唱歌,其到后在门口碰到马某某从里边出来,在房间里见到马某甲、周某丁、苗某甲、陈容容、周某甲、周某乙。进到房间里大约十几分钟,马某甲从KTV房间里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马某甲回到房间说他的面包车被砸了,其就和马某甲、周某丁、陈容容一起下楼了,到楼下后看到马某甲的面包车玻璃全被砸,马某某站在离面包车30米左右的位置打电话,接着马某甲和马某某在一起说话,然后两个人就动手互殴起来,其和陈容容、周某丁上去劝架,没有将二人劝开,其就上楼去叫人,等再次下楼时,周某丁已经报过警了,马某某就打出租车走了,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给面包车拍照后,人就都回家了。马某甲和马某某当晚一共打了三次架。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22时左右其和丈夫马某甲到杨店村的玉和大酒店找朋友吃饭,到饭店后见到苗某甲、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马某某等人在吃饭,还喝了几瓶白酒,吃完饭后一起到了KTV唱歌。到KTV后没多久其丈夫回到包房说马某某将面包车砸了,手里拿着东西和其丈夫没说几句话就开始打了其丈夫胸口一下,其和周某戊、周某乙赶紧上去将二人拉开。马某某朝西走了,其接着就打电话报了警。马某某走着骂着,其丈夫听见后就又追了过去,二人再次扭打在一起,后又被拉开,拉开后马某某就和他伙计走了。当时其丈夫感觉胸口有点疼,没注意,第二天去县医院检查,发现胸骨骨折了。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18时左右,其和苗某甲、周某丙、周某乙、马某某等人在杨店村玉和大酒店吃饭,大概快10点,喝了3瓶白酒的时候,马某甲和他媳妇周某丁也到了,之后又喝了一瓶。吃完饭后就一起去KTV唱歌,到后没多久苗某甲媳妇陈容容和周某戊也到了,随后就开始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只听见马某甲让下去打马某某,说马某某将其车砸了,随后几人就下楼了。到楼下后看到马某甲的车玻璃全碎了,马某甲和马某某二人厮打在一起,马某某把马某甲按倒在地上,马某某一手掐着马某甲脖子,另一只手抓着马某甲头发。其上去拉两人没有拉开,就蹬了马某某一脚,然后马某某就从马某甲身上起来了,随后两人就没再打了。7、价格鉴定报告书:豫CS60**五菱之光LZW6376C3型面包车的损失鉴定价值1438元。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甲胸部损伤存在,前胸部损伤经CT多次扫描均显示胸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9、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甲的谅解。10、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马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马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