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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窦树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窦树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王明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永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强,河南省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树臻,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57号。代表人沈德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被告王明号,货车司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代表人康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树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被告王明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窦树臻,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宝营,被告王明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56分,窦树臻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米桥西侧辅桥上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未能妥当驾驶的王明号驾驶的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前部相撞后,冀J×××××号车头失控后又驶入对行车道又与正常行驶的刘钢超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无人员伤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窦树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钢超无责任。另外,窦树臻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王明号驾驶的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车辆损失44000元、施救费10400元、存车费500元、拆解费4100元、停运损失45906元,共计1049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窦树臻及被告王明号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窦树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钢超无责任。证据2、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核对无误)1份,证明原告系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1980元及损失明细。证据4、南乐县连生汽修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44000元。证据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4400元。证据6、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发票10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500元。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德顺运输车队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证据8、南乐县连生汽修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4500元。证据9、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滨海源强修车修理厂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4100元。证据10、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评估值每天1093.35元。证据11、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该厂修理。证据12、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2份,证明窦树臻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王明号驾驶的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窦树臻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窦树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窦树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树臻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窦树臻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过高,存车费、拆解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明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王明号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明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号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在投保车辆不违反交强险免责条款前提下,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辩称,王明号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同意赔偿交强险之外的30%的责任。存车费、拆解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7条第1项停运损失不赔,第26条次要责任赔偿30%。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56分,窦树臻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米桥西侧辅桥上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未能妥当驾驶的王明号驾驶的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前部相撞后,冀J×××××号车头失控后又驶入对行车道又与正常行驶的刘钢超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无人员伤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窦树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钢超无责任。另查,窦树臻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王明号驾驶的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刘钢超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1980元,原告车辆现场施救至存车场花费施救费4400元,存车场拖至拆解厂花费施救费1500元,原告花费存车费500元,拆解费4100元。原告车辆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南乐县连生汽修厂修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窦树臻、王明号、刘钢超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窦树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钢超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窦树臻、王明号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窦树臻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王明号驾驶的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窦树臻及被告王明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440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各被告均认为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且没有扣除车辆残值,维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物价评估为中立于原被告双方的,由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外,其他被告均不申请重新评估,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高于物价评估,原告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其他证据证明高于物价评估费用花费的合理及必要性,因此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物价评估数额,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1980元。2.施救费10400元。包括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施救至存车场4400元,存车场至拆解厂1500元,拆解厂至河南南乐连生修理厂45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德顺运输车队发票、南乐县连生汽修厂发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事故地点至存车场的施救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支持,存车场至拆解厂的应属于拆解费部分,拆解厂至南乐县连生汽修厂的属于损失扩大部分。本院认为,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车辆至存车场施救费花费的标准及依据以证实该部分施救费花费的合理性,因此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坏后,将车辆拖至拆解厂拆解,以便物价评估以确定车辆损坏程度,该部分施救费花费具有合理性,因此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德顺运输车队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有义务应本着就近及经济原则进行及时维修以避免损失扩大,非因特殊情形且证据充分前提下,就近维修客观上不能时,外地维修才具备合理性。原告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淄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托运至河南省南乐县维修,原告陈述因不信任大港地区维修质量才选择外地维修。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托运至外地维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南乐县连生汽修厂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5900元。3.存车费500元、拆解费4100元。原告提交存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加以证实。以上证据,各被告均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交拆解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各被告虽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存车费500元、拆解费4100元。4.停运损失费45906元。按照每天1093元标准计算42天。原告提交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证明、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说明及运营调查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各被告均认为修理厂证明的维修时间过长;评估意见书中委托方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该机构与委托事项无关联,该报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运营调查表中涉及的运营路线,无法证明是原告车辆长期运营路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证明足以证实其车辆维修时间,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南乐县连生汽修厂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标准是按照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加以计算,本院认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多少是由该车辆经常运营路线决定的,运营路线为固定路线的应提交证据证明长期固定路线,运营路线不固定的,可举证证明运营线路平均数,具备长期运营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运营路线调查表涉及的为天津至焦作、洛阳至天津,调查表中虽对里程数、燃油数、年检费等有详细调查数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事故车辆长期从事该路线的运营,因此以该调查表出具的评估结论不足以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标准情况。故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说明及运营调查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车辆维修24天(2014年10月14日至1014年11月7日)的事实,参照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8528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停运损失5608元。关于停运损失的承担,各被告均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7条第1项约定停运损失不赔。本院认为,停运损失不赔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仅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因条款属格式性条款,无法证明该条款与本案关联性,且无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就停运损失不赔进行到提示及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各被告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的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54088元的70%即3786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另不足部分54088元的30%即162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窦树臻、被告王明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861.6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16226.4元人民币;四、被告窦树臻、被告王明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530元人民币,由被告窦树臻承担47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明号承担2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0元人民币,被告窦树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70元人民币,被告王明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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