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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李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省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其子李某乙判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李某甲抚养费。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其子,均遭被告拒绝,现请求依法判决在李某乙读书期间,原告每周星期六或星期天接李某乙到原告家生活;每周可以随时在李某乙生活所在家里看望李某乙。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陈某经常探望其子李某乙,很多时候都是无理取闹,被告李某甲同意原告每月分两次探望其子李某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经本院(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陈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20号前支付子女抚养费602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乐至县农经路163号附11号房屋系陈某的婚前财产,归陈某所有。本院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资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后双方为探望其子李某乙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2013)乐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资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但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有协助义务。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在上学,频繁更换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所以在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上不宜过于频繁。故对原告要求李某乙读书期间原告每周星期六或星期天接李某乙到原告家生活;每周可以随时在李某乙生活所在家里看望李某乙。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考虑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星期日探望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2月起原告陈某在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星期日探望李某乙(由陈某接走与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必须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