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庞明萍与谭文捷、谭阿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萍,谭文捷,谭阿凤,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庞明萍。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捷。被告谭阿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委托代理人符蓉。原告庞明萍与被告谭文捷、谭阿凤,第三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明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谭阿凤及被告谭阿凤、谭文捷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云、马玮,第三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明萍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文捷原系夫妻,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中属于原告、被告谭文捷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系争房屋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预告登记产权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请求确认为按份共有,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份额,若进行分割,要求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三分之一房屋产权的折价款共XXXXXXX元。另称,系争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首付XXXXXXX元,原告出资650000元,两被告出资552944元,剩余的XXXXXXX元为商业贷款,贷款人是被告谭文捷,共同借款人庞明萍,其他抵押人为谭阿凤,期限为30年。另外,贷款是以谭文捷的名义归还,原告和被告谭文捷婚后均未有工作收入,也确认购房后被告谭阿凤以谭文捷的名义归还过贷款,原告在购房时支付了首付款550000元,原告也在2010年7月28日给付过谭阿凤100000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款,故首付款原告支付了650000元。2010年6月1日原告母亲转账给了谭阿凤7万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母亲转账给了谭文捷5万元,上述两笔钱款是原告提供给谭文捷用于归还房贷,除此以外,原告未参与过还贷;现确认净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去除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止的尚欠银行的贷款XXXXXXX.99元,剩余的部分要求由两被告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谭文捷的代理人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谭文捷原系夫妻,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另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首付XXXXXXX元。但是原告出资只有550000元,余下首付款650000余元是由被告谭阿凤支付的。被告同意房屋按份共有,原告占10%,谭文捷占30%,谭阿凤占60%。确认去除房屋装修后的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剩余贷款XXXXXXX.99元。确认原告及被告谭文捷婚后一直未有工作,未有收入,自贷款之日起所归还的贷款实际均是谭阿凤一人在归还,至于2010年6月1日、8月12日原告母亲汇给被告谭文捷、谭阿凤的钱款,是因原告母亲与被告谭阿凤间有数笔债权、债务而引起,原告并未参与过还贷,被告谭文捷也未归还过贷款。被告谭阿凤辩称,对于被告谭文捷的辩称意见无异议。系争房屋是在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预售合同,预购房屋权利人是原告与两被告,房屋预告书已经拿到,但至今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购买时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首付XXXXXXX元,原告出资550000元,被告谭阿凤出资652944元,剩余的XXXXXXX元为商业贷款,贷款人是被告谭文捷,共同借款人庞明萍,其他抵押人为谭阿凤,期限为30年。另外,由于原告和被告谭文捷婚后均未有工作,未有收入,贷款虽是以谭文捷的名义归还,但实际归还人是被告谭阿凤,被告谭阿凤确在2010年7月28日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2010年6月1日原告母亲转账给了被告谭阿凤7000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母亲转账给了谭文捷50000元,上述钱款的发生是因原告母亲与被告谭阿凤间有数笔债权、债务而引起,原告及谭文捷实际未参与过还贷。现确认去除房屋装修后的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去除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止的尚欠银行的贷款XXXXXXX.99元,剩余的部分同意房屋按份共有,但被告谭阿凤占60%,谭文捷占30%,原告占10%。要求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由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进户所产生的费用同意由两被告负担,至于原告得到房屋折价款应缴纳的税费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由原告与两被告分担。第三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对于预售合同、房地产申请书、房地产预告登记信息均无异议。法院判决后,愿意按法院的判决书配合原、被告办理相关产权的办理手续。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谭文捷原系夫妻,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文捷经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涉谭阿凤,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庞明萍、被告谭文捷、被告谭阿凤于2009年5月25日与第三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预购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合同约定房屋价格XXXXXXX元,首付款XXXXXXX元,首付款中原告出资550000元,被告谭阿凤出资652944元,余款XXXXXXX元为商业贷款,主贷人为被告谭文捷,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至2039年9月25日,共同借款人为庞明萍,其他抵押人为谭阿凤。原告与被告谭文捷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止,合计归还本金145533.08元、利息367070.01,剩余贷款XXXXXXX.99元。原、被告三人均确认现房屋去除装修后的总价为XXXXXXX元。再查明,原告母亲徐菊英到庭表示,原告购房至今,原告与被告谭文捷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购房时所出资的550000元系原告向己借的钱款,是原告个人的债务,与被告谭文捷无关。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签购单,两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两被告名下,共有状态为共同共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系争房屋应视为三人共同共有。鉴于目前原告与被告谭文捷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关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所称首付款650000元中100000元是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转账给被告谭阿凤的,因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确认原告支付首付款550000元,余款652944元为被告谭阿凤支付。至于贷款本息,原告主张曾于2010年6月1日、8月24日由原告母亲分别汇款给谭阿凤7万、谭文捷5万用以归还贷款一节,因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上述钱款属于原告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故对于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当庭陈述、两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谭阿凤银行划账,结合原告与被告谭文捷婚后未有固定工作,未有收入之情况,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认定系争房屋贷款本息为被告谭阿凤支付。综上所述,考虑到房屋居住使用及各方当事人对于房屋取得的陈述等情况,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为宜。至于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当事人婚姻状况、原告与被告谭阿凤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及当事人合意的房屋总价,案外人徐菊英对于原告出资的550000元承诺系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谭文捷对该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表示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谭文捷、被告谭阿凤共同共有;二、被告谭文捷、被告谭阿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庞明萍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0000元;三、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谭文捷和被告谭阿凤于上述第二项主文钱款付清之日起3日内负责办理,原告庞明萍与第三人上海北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有协助被告谭文捷和被告谭阿凤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被告谭文捷和被告谭阿凤有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入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谭文捷、被告谭阿凤负担,因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原告庞明萍、被告谭文捷、被告谭阿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7.7元,由原告庞明萍负担人民币4100元,被告谭文捷、谭阿凤负担人民币11097.7元,原告庞明萍已预缴,被告谭文捷、被告谭阿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庞明萍110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