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4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纬强与张大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524号原告吴×,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永×,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称其姓名)、被告永×(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永×、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8时50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丰田店对面处,张×驾驶永×名下牌号为京×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我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即被送至医院就诊。现要求医药费11581.1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716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张×、永×赔偿。张×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是我驾驶该车,我与永×是夫妻关系。事发时永×不在车上。永×辩称:认可张×所述。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事发当天医院诊断证明,我司无法核实原告所受伤情。原告事发当天及事发后三次看病均由张×接送,医疗费已由张×垫付,请法院扣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写的误工及休假考虑了原告自身患有颈椎增生的因素,我司只认可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原告伤情较轻,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50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丰田店对面处,张×驾驶其妻永×名下牌号为京×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三天。当日,原告即出院。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7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6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7日、5月4日、5月5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2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2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院复查,于2014年7月4日、7月7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5日前往北京朝阳罗有明中医骨伤科医院接受推手按摩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在北京大学航天临床医学院航天中心医院骨科门诊行颈椎键盘MR平扫检查,于2014年4月8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1581.16元,医嘱建议休假至2014年11月25日。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184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60-90日原告交付鉴定费2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2010年7月16日其与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10月10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至今未能实际参加工作,现仍处于治疗期间。原告另提交2013年10月、12月及2014年2月至8月收入完税证明,证明事发前原告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发后单位扣发工资致其实缴税额为零。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加油IC卡充值发票、北京朝普加油站发票、北京京都金穗加油站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一张若干,证明其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食品类发票若干,证明其因伤加强营养的支出情况。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驾驶京×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张×系车辆合法使用人,车辆所有权人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控制力,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票据据实认定11581.16元,对于张×垫付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情况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仍未充分举证证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但已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本院结合上述材料,本院根据北京市一般公司工资标准及医嘱认定的休假期限,酌定为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据实支持。关于张×垫付部分医疗费,由其自行向太平洋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零五百元,共计四万零五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三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由原告吴×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二元,由原告吴×负担一千一百零四元(已交纳七百四十二元,剩余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