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展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陆伟犯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诉讼代表人罗某某,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担任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部经理。辩护人张宏新,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定天,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振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张宏新、赵振军、岑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注册成立,主营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的编制与审核等业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陆某某。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陆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折合89.9761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以现金或购物卡的形式给予南宁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二部部长莫某某好处费、业务介绍费共价值28.2万元。2、2008年至2011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给予防城港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农某某好处费共计34万元。3、2012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给予贵港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郑某某共计价值5.5万元的南宁百货桂通购物卡若干及捷安特山地车自���车两辆(每辆价值8880.5元)共价值17761元。4、2013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给予南宁市武鸣县审计局局长黄某某好处费共计13万元及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若干。5、2013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两次给予南宁市武鸣县审计局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主任韦某某共价值2.5万元购物卡若干。公诉机关举证了举报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交易流水、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任免职审批表、采购合同、协议书、请示、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折合89.976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诉讼代表人发表意见认为其公司的业务是靠公司实力获得,并非靠送钱找关系获得,公司经营的项目难度大,但亦按质完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关于行贿金额,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应以有利于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角度以事实存疑的方式扣减不相印证的金额。2、被告单位是否存在被索贿以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不清,莫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均有索贿行为,被告单位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工程项目,并按质完成,事后送给相关工作人员���财,在被索贿的情况下且未取得不正当利益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是行贿。3、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陆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已如实交待行贿事实,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单位的行贿行为,不仅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还为国家节省了大量财政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公司是为了保持业务量,在行业潜规则下主动或被动地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金钱或购物卡,但其公司的业务能力过硬,依法按质地完成经营项目,为国家财政节省数以亿计的资金,请求对其公司和个人均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振军、岑日波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指控事实方面,第4起被告人陆某某是被黄某某索贿,且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第5起只是陆某某基于人情关系基于韦某某财物,不是行贿。2、指���数额方面,扣除给予黄某某、韦某某的部分,以及给予莫某某、郑某某的购物卡以9.6折计算,给予郑某某的两辆山地车亦是索贿,扣除之后行贿数额应为669160元。3、陆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已交待除行贿莫某某之外的行贿事实,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且某某公司、陆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意不大,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注册成立,主营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的编制与审核等业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陆某某。2008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在与相关单位的业务往来中,为了承揽公司业务,陆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折合899761元。具体如下:1、2013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以“好处费”、“业务介绍费”之名,给予南宁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二部部长莫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282000元。2、2008年至2011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予防城港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农某某现金共计340000元。3、2012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给予贵港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郑某某购物卡共价值55000元,及两辆捷安特山地车自行车共价值17761元(每辆价值8880.5元)。4、2013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多次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予南宁市武鸣县审计局局长黄某某现金共计130000元及购物卡共价值50000元。5、2013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先后两次给予南宁市武鸣县审计局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主任韦某某购物卡共价值25000元。2014年2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过南宁市财政局通知被告人陆某某接受调查,陆某某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及线索以外的行贿事实。次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陆某某于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某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陆某某。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6日,侦查机关通过南宁市财政局通知陆某某到该局并带回调查,于次日予以立案。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从2007年至2014年的具体交易情况。6、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职务��免审批表,证实莫某某、农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等身份情况。7、南宁市政府采购合同、拨付工程款明细,证实南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及2011年至2013年某某公司收到南宁市财政评审中心项目工程款的明细情况。9、中介单位审核工程项目名单、政府采购合同、应付评审服务费明细表,证实展公司与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以及2008年至2011年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支付某某公司项目工程款的情况。10、工程相关材料、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2年至2013年某某公司承担了贵港市多个政府工程的评审工作,以及某某公司以8880.5元每辆的价格购买了两辆捷安特自行车。11、武鸣县政府采购合同、武鸣县共同投资审计中心审核项目汇总表,证实某某公司承揽了2012年至2013年度武鸣县公��投资审计中心多个工程项目,并先后五次收到项目工程款。12、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某天晚,某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约其见面后提出给其工程款10%作为好处费,后因陆某某愿意给其好处费及某某公司的实力,其就决定将财政局评审中心二部的大部分项目交与某某公司承做。后来,其介绍某某公司与三祺公司做造价预算,并提出要收取业务费的20%作为介绍费。期间,其共收受陆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及业务介绍费大约50万元,具体:2012年春节前某天10000元、2012年某天22300元现金及22300元购物卡、2012年某天18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某天60000元现金及60000元购物卡、2013年下半年某天35000元现金及35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某天50000元现金及50000元购物卡、时间记得不清50000元现金。13、证人农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其担任防城港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的业务权力分给某某公司金额大的项目,某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曾多次给其好处费,具体:2008年底或2009年初给50000元、2009年春节前给50000元、2009年端午节前给100000元、2009年6、7月份给10000元、2009年国庆节前后给50000元、2010年春节前给40000元、2010年7月给20000元、2011年春节前给20000元。1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认识某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后,陆某某为了多拉一些业务或让其在处理评审业务时给予照顾,先后五次送给其65000元的购物卡,还送给其2辆自行车,具体:2012年中秋送5000元、2013年春节前送5000元、2013年上半年,送20000元、2013年中秋送5000元或6000元、2014年春节前送30000元、2013年12月前后送了2辆捷安特自行车。1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某某公司老总陆某某为感谢其安排项目给某某公司承做,分三次给其财物,具体:2013年春节前送50000元现金、2013年7月送30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送了50000元和购物卡50000元。16、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或8月,其将局里的一份协议带给某某公司老总陆某某,陆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2014年1月下旬,其与陆某某在武鸣县中医院旁见面,陆某某送给其20000元购物卡。17、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系公司法人及管理人,主营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的编制与审核等业务,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承揽公司业务,以好处费、介绍费、回扣等名义,其送给相关机关工作人员现金或购物卡,具体有:(1)先后共八次送给南宁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二部主任莫某某好处费、业务介绍费,其中2012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购物卡、2012年3月送了40000元购物卡、2012年10、11月送了60000元购物卡、2012年12月送了35000元现金及35000元购物卡、2013年4月送了45000元现金及45000元购物卡、2013年7月送了35000元现金35000元购物卡、2013年10月松了65000元现金及65000元购物卡、2013年12月送了50000元现金及50000元购物卡。(2)先后共八次送给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农某某好处费,其中2008年12月送了50000元、2009年1月送100000元、2009年4月送100000元、2009年6月送10000元、2009年9月送80000元、2010年2月送40000元、2010年6月送20000元、2011年1月送20000元。(3)先后多次送给贵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主任郑某某购物卡和自行车,其中2012年中秋送5000元、2013年春节前送5000元、2013年5月送20000元或30000元、2013年10、11月送两辆捷安特自行车、2014年春节前送30000元。(4)先后多次送给武鸣县审计局局长黄某某回扣及购物卡,其中2013年春节前送50000元现金、2013年年中的某天送了20000元或30000元现金、2013年7月送50000元现金、2014年1月送50000元现金及50000元购物卡。(5)先后四次送给武鸣县审计局评审中心主任韦某某价值30000元左右的购物卡,其中2012年4月送了2000元或3000元、2013年7月送5000元、2013年7月送3000元、2014年1月送20000元。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均已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某某公司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合计899761元,应依法予以惩处。陆某某在办案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陆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位系被莫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索贿,且未取得不正当利益,以及给予韦某某购物卡系基于人情关系,均不是行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证人(受贿人)莫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陆某某为了某某公司能承揽到更多的工程项目,主动提出或默许给予莫某某、黄某某好处费,给予郑某某购物卡及自行车,而实际上,莫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亦利用自己的职权,在分配工程项目时倾向于某某公司。郑某某虽称是向陆某某借用两辆山地自行车,且在案发前已退还陆某某,但郑某某是在得知陆某某、莫某某被查处的情况下退还,不影响行受贿的性质。可见,仅有陆某某称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陆某某供述与韦某某供述相印证,证实陆某某系基于韦某某担任审计中心主任的职务及职权,为了感谢韦某某在某某公司与武鸣县审计局的业务往来中的帮助,才给予韦某某购物卡,韦某某亦确为此提供了帮助。因此,陆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给予莫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现金或购物卡、自行车,均应认定为行贿,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行贿财物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证人(受贿人)莫某某、农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韦某某证言,在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方面有不同之处,特别是向莫某某行贿的数额,二人供述相差较大。考虑到行贿时间离案发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双方记忆均有模糊,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供述相一致的部分为基础,再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以二人供述数量较少的来认定。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分别为莫某某282000元、农某某340000元、郑某某72761元、黄某某180000元、韦某某25000元,符合上述认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是否以购物卡的折扣价来认定行贿数额的问题,本院评判认为某某公司主观上行贿的数额是购物卡卡面的价额,而受贿人亦实际取得购物卡卡面价额的购买能力,购物卡是否以折扣购得,不影响购物卡的实际购买能力,因此应以购物卡的实际卡面价额来认定行贿的数额,辩护人提出以折扣价格认定行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在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西南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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