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明建,陈阳富与陈阳明,滕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建,陈阳富,腾建兵,段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梁本雨,陈阳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陈明建,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阳富,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健,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建兵,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告:段仁刚,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665015-6),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代表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本雨,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刘昌兰,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梁本雨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梁本雨岳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阳明,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明建、陈阳富与被告滕建兵、段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梁本雨、陈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建、陈阳富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健,被告滕建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东,被告梁本雨的法定代理人刘昌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荣、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陈阳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建、陈阳富诉称:2014年3月20日17时17分,被告梁本雨驾驶渝C1G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阳明、李顺菊、苏荣学从四川省安岳县经大安路往重庆市大足区行驶,当车行至大安路16公里处时,与被告滕建兵驾驶从大足区中敖镇往四川省安岳县方向行驶的川M165**号货车相撞,造成李顺菊当场死亡、梁本雨和苏荣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本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建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阳明、李顺菊、苏荣学无责任。川M165**号货车属于被告段仁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渝C1G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陈阳明所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丧葬费25003元,3、交通费2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00元(80元/天×7天×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58212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滕建兵、段仁刚、梁本雨、陈阳明共同赔偿。被告滕建兵辩称:被告段仁刚是其亲外侄,川M165**号货车是在2012年1月21日以34900元的价格在被告段仁刚处买的,因为变更过户的费用高,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书面转让协议,钱没付,打了欠条给段仁刚。事故发生后已经交了5万元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被告段仁刚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其在2012年1月21日已经将川M165**号货车卖与被告滕建兵,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滕建兵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以及川M165**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无异议,川M165**号货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因川M165**号货车严重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有10%的免赔率。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方按照30%赔偿。被告梁本雨辩称:其系被告陈阳明请去临时驾驶渝C1G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应的责任应由陈阳明承担;梁本雨现处于植物状态,医疗费用已经用去30余万元,无赔偿能力。被告陈阳明辩称:其与被告梁本雨系亲戚关系,事发当天系其妻子请的梁本雨开车,当时说还是要拿报酬。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17分,被告梁本雨驾驶渝C1G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阳明、李顺菊、苏荣学从四川省安岳县经大安路往重庆市大足区行驶,当车行至大安路16公里处时,与被告滕建兵驾驶从大足区中敖镇往四川省安岳县方向行驶的川M165**号货车相撞,造成李顺菊当场死亡、梁本雨和苏荣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本雨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建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阳明、李顺菊、苏荣学无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无责任。死者李顺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1968年10月14日出生,从2012年3月开始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李顺菊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陈明能家从事保姆工作。原告陈明建系李顺菊丈夫,原告陈阳富系李顺菊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建兵已支付给陈明建、陈阳富3万元。另查明:川M165**号货车系被告滕建兵于2012年1月21日在被告段仁刚处购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川M165**号货车存在超载货物情况。渝C1G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阳明所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梁本雨系临时为陈阳明驾驶该车。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受伤人员中,梁本雨现处于植物状态,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51号案】;苏荣学伤情较轻,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案原告陈明建、陈阳富与(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51号案的原告梁本雨达成如下协议: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本案的原告陈明建、陈阳富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享有6万元,由(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51号案的原告梁本雨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享有5万元和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享有1万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先赔偿给本案的原告陈明建、陈阳富,剩余的再赔偿给(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51号案的原告梁本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50006元/年÷2=25003元;2、对死亡赔偿金,因李顺菊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陈明能家从事保姆工作,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3、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人7天计算,为80元/天×2人×7天=1120元;4、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李顺菊的死亡导致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1243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川M16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的协议,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已经超过责任限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明建、陈阳富损失6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梁本雨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建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梁本雨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滕建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的部分为501243元(561243元-6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建、陈阳富损失200497.2元(501243元×40%)。由于被告梁本雨系临时为被告陈阳明驾驶渝C1G1**号小型普通客车,梁本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阳明承担,因此,陈阳明应赔偿原告陈明建、陈阳富损失300745.8元(501243元×60%)。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因川M165**号货车严重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有10%的免赔率”的问题,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滕建兵已支付给陈明建、陈阳富3万元,该款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陈明建、陈阳富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滕建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明建、陈阳富损失230497.2元(已经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滕建兵的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阳明赔偿给原告陈明建、陈阳富损失300745.8元;三、驳回原告陈明建、陈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明建、陈阳富负担127元,由被告滕建兵负担576元,由被告陈阳明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邢文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茹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