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春格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3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27号原告: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春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丹,系该司员工。被告:黄某,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春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黄某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原告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人事专员。原告主张被告后调至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兼任人事工作。(二)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其面试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4000元,实际上被告2013年9月份按3500元/月的基数发放工资,且直到2014年1月1日才被转正,应补足其延长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原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从其工资中提取200元作为全勤奖,若迟到超过半个小时、请假及旷工则无全勤奖,原告应返还其扣除的全勤奖部分;另原告安排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为春节放假时间,但却扣发被告2014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7日至29日5天的工资。原告确认与被告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但主张其因被告转岗才将被告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期间由底薪1600元+岗位津贴1700元+全勤奖200元(迟到超过半个小时、请假及旷工则无全勤奖)构成,转正后岗位津贴调整为2200元,因被告2013年9月未上班足月,且未请假,故其2013年9月份工资条中仅显示基本工资3500元,未体现工资构成,但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其工资构成均在工资条中有所体现,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全勤奖问题;另原告规定工作满一年员工享有5天带薪年假,被告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此待遇,原告2014年春节提前放假,不满一年同时可正常上班到腊月二十九并正常计工资,被告该五天未工作故不计工资。原告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3年9月份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总额1820元,2013年10月份-2013年12月份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津贴1700、全勤奖(不固定)构成,2014年1月份工资由基本工资1244.44元+岗位津贴1711.11元构成,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津贴2200元+全勤奖(不固定)构成,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依次分别为:1770元、2513.34元、3113.08元、2960元、(2955.55元-40元)、3890元、3890元、3500元、3668.78元。双方确认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实际发放了工资28468.91元。(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岗位是人事专员,负责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人事资料的保管,知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负责签订。后原告曾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把盖章的劳动合同交到被告手上,但是无合同送达交接记录。原告的其他员工均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的求职简历及入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从事多年行政人事工作,知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原告提交了三份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之前均与其他员工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仲裁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162.02元;2.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564.66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72.42元;3.退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扣的工资859.14元;4.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62.22元;5.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4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8.91元;3.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书;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的诉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8.91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149.4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工资存在构成,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底薪1600元+岗位津贴1700元+全勤奖200元构成,转正后月工资底薪1600元+岗位津贴2200元+全勤奖200元构成。原告主张因调整岗位而延长试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于法无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关于春节补发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春节提前放假,不满一年同时可正常上班到腊月二十九并正常计工资,被告该五天未工作故不计工资。被告作为劳动者接受原告的管理,若原告未正常上班,用人单位应履行催告管理义务。原告2014年春节提前放假,对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7日至29日未上班,原告未履行催告管理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事后有对其作出处理。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安排被告春节提前放假,原告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被告该五天的工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149.42元【(1600元+2200元)÷21.75天×12天-(1600元+1700元)÷21.75天×12天+(1600元+2200元)÷21.75天×5天】。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为行政人事专员,由其自己负责跟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员工自己管理自己也违背企业人事管理制度常理,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曾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自己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对上述期间实发工资28468.91元没有异议,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68.91元。原、被告未就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仲裁事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9.4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8.9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原告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三人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