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云吉与马立钢、马立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吉,马立钢,马立鑫,马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561号原告王云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钢。被告马立鑫。被告马金珍。原告王云吉诉被告马立钢、马立鑫、马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为日0.2%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9月1日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逾期违约责任。证据2、招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取款后以现金交付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形成证据链,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可认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据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钢、马立鑫、马金珍应共同归还原告王云吉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