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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法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法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法伦。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法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张法轮于2007年8月9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寨子支行贷款20000元,担保人连书栋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担保人连书栋已死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0年8月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法轮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法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法轮于2007年8月9日在原告农商行下属单位寨子支行贷款20000元,担保人连书栋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担保人连书栋已死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0年8月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法轮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法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自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叶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