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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军,张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回族,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被告张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军、被上诉人张建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锅底坑村清真寺内,张建与张学军因清真寺分工问题发生口角,后张学军对张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学军用拐杖击打张建头部及左臂,将张建左手佩戴的手表损坏。另查明,张建的手表品牌为瑞士时度表,编号D145SBU,系于2014年2月8日在香港购买,价值6642港币。依据最新港币对人民币汇率即1港币=0.7965元人民币,张建的手表价值折算为人民币应为5290.353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张学军在殴打张建过程中将其的手表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建要求张学军赔偿财产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金额,张建手表购置时的价值为6642港币,有发票予以证实,综合考虑该手表的购买时间与受损时间相隔三个月,依照此价确定手表价值,故张学军应向张建赔偿财产损失529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学军向张建赔偿财产损失5290.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宣判后,上诉人张学军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没有用拐枚打张建,当时他也没有带手表,让我赔偿他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张学军上诉提出其未使用拐枚打击张建手臂,没有损坏张建的手表,经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分局古牧地派出所对马占军、赵文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证实,事发当日张学军用其手中的拐枚向张建的手腕部敲打,至张建手表掉落损坏,故现张建要求张学军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张学军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手表价值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军50负担(己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肖 炜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