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温景衡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景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景衡,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陈屋腾鑫鞋厂员工,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邬权夫,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景衡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景衡及其辩护人邬权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温景衡伙同李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永佳丰田店附近路段遇见被害人陆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温等四人合谋抢劫后将陆等三人拦停并索要钱财。因遭到陆某某等三人的拒绝,温景衡等四人便强行将陆等三人带至沙塘社区凯利家具厂附近路段并使用木棍、拳脚对陆等三人实施殴打,又以威逼、搜身等方式抢走陆约200元现金,抢走丁某乙约120元现金,抢走丁某甲一部小米牌红米型手机(价值607元)以及约800元现金,后温等四人逃离现场。同月22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厚街镇陈屋村委会附近路段将温景衡抓获,并从温景衡处缴回前述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丁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景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丁某甲、陆某某、丁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审讯录像,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温景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景衡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景衡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景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景衡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温景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温景衡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温景衡系偶犯、初犯,无前科;5.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6.被告人温景衡家有幼子需要抚养。经查,被告人温景衡供述经黄某某提议抢劫,他与同案人用手押着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押到墙边,用木棍打了一名被害人的背部,还用手和脚打被害人的脸和身体,进而向被害人索财并分得赃物手机一部;被害人丁某甲指证被告人温景衡让他们将身上的钱财拿出来,继而用木棍打他并对他进行搜身;被害人陆某某指证被告人温景衡对其实施抢劫,并有对丁某甲进行搜身;被害人丁某乙指证被告人温景衡使用木棍打丁某甲,用脚踹他,并叫他们把钱财拿出来,后还对他们进行搜身。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见虽被告人温景衡不是本案抢劫行为的提议者,但积极实施了索财、对被害人殴打等行为,并在犯罪后分得赃物,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温景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主观恶意较大,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温景衡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景衡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温景衡结伙抢劫三人,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温景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景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子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