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6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河某。委托代理人窦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903**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14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折飞飞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04线143K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陕K884**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陕K884**半挂车驾驶员王某、乘员常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折飞飞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9473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5350元,向第三者赔偿的树木赔偿款12000元,共计202423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第三者树木、电杆赔偿款)共计202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陕K903**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金额为241200元的事实。2、折飞飞驾驶证、姚阿飞行驶证、车户转让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员折飞飞驾驶陕K903**号自卸货车在省道204线143K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陕K884**号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同时致路边树木和线杆受损的事实。4、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某区金鸡滩镇喇嘛滩村委会树木、电杆赔偿费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投保的陕K903**号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79473元,并支出鉴定费5350元,施救费5600元,树木、电杆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5、碰坏某区金鸡滩镇喇嘛滩村电杆、杨树赔偿发票1支,证明原告已经向喇嘛摊村委会赔偿树木、电杆损失120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辩称:陕K903**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均属实,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对其合理诉请予以赔付。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的数额明显偏高,不予认可。对树木赔偿费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施救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现场勘查未涉及树木、电杆损失,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驾驶员折飞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投保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79473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5350元、施救费5600,及原告向第三者喇嘛滩村委会赔偿树木、电杆损失费12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陕K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姚阿飞与原告王某及妻子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车户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户方)姚阿飞,乙方(买户方)王某、张某,经双方协商根据什拉滩村“兴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通告精神,本村村民凡属60周岁以上的村民及儿女成就完(已结婚成家)的不需要在(再)养车辆,其它(他)村民户准养一辆。故双方就甲方不养车将本户名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车牌号为陕K908**,保险必须买全保。第一:双方商定甲方的车户名额转让为乙方购车上站运营,转让使用权限为一年。第二:乙方购回车辆上站运营途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以保单的形式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投保车辆为陕K908**自卸车。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在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王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折飞飞驾驶陕K908**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占道行驶至省道204线143KM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陕K884**、陕KR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陕K884**、陕KR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某,乘员常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飞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常某、冯某无责任。2015年1月7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证明1份,载明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7月6日14时许,折飞飞驾驶陕K903**号货车在省道204线143KM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王某驾驶的陕K884**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同时致路边树木和线杆受损的事故发生。我队在出具责任认定书时“致路边树木和线杆受损”的事实未表述,现于补正,特此证明。证明单位: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5年1月7日。”,并加盖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2014年7月14日某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某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903**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903**号车辆损失为179473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5350元、施救费5600元。后原告向某区金鸡滩镇喇嘛滩村民委员会赔偿碰坏电杆、杨树赔偿款1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致原告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车辆损失数额明显偏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9473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600元,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5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者电杆、树木损失12000元,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1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9473元,鉴定费535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人民币200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