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12A标项目部会计,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雨安、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12A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向莆铁路项目部)将名下一个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的拌合站以1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了黄石人吴某某,之后吴某某向时任向莆铁路项目部经理池某某支付了1200000元的现金。同年9月28日,向莆铁路项目部财务部会计被告人李某某在池某某的指示下,将上述1200000元的900000元存入向莆铁路项目部司机白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并由自己保管该账户的银行卡和网银U盾,余下300000元存放在自己保管的保险箱里,准备待年底结账上交集团公司。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刚回到莆田的向莆铁路项目部财务总监同案犯徐某某(已判刑)汇报了上述事宜。之后的一天,同案犯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从其保管的白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拿出500000元供自己使用,其中450000元用于炒股,另外50000元借给王某某。同年10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某按同案犯徐某某的要求,分十次将共计450000元转入同案犯徐某某妻子姚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转账50000元给徐的朋友王某某使用。同案犯徐某某于同月17日、18日将上述450000元分三次转入其妻子姚某某在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中,并全部用于购买“佰利联”“冠昊生物”“捷顺科技”“爱康科技”“建峰化工”“宝钛股份”等六支股票。同年11月29日,同案犯徐某某卖出“精功科技”“亚玛顿”“尤洛卡”“国投中鲁”“恒立油缸”“京运通”等六支股票,得款501845.8元,并于次日转账500000元到被告人李某某保管的白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券、资金账户开户材料,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关于成立向莆铁路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简历、工作职务证明,转让协议书,现金收款、付款凭证、收据、经费报销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同案犯徐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询问通知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同意将被告人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12A标段项目部的财务部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犯挪用公款人民币450000元供同案犯用于购买股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挪用公款人民币450000元供同案犯用于营利的同时,还挪用人民币5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时间未超过3个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受同案犯指使挪用公款,供同案犯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案发前将赃款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50000元,且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已主动退出赃款归还被害单位,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