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金贵与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82号原告叶金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0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石鼓乡桂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4********。被告曹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3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汪家镇白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7********。委托代理人苟昌树,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金贵与被告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贵,被告曹荣的委托代理人苟昌树、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贵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便借款20万元给被告。2014年7月3日,被告再次因工程需资金周转,我又借款30万元给被告。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荣辩称:1、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我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因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2、另外,我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我们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本息时间,因此该���款的本息应在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国际住宅楼A-27号楼2单元23层1号的住房,被告以《购房合同》及《商品房抵押合同》作为担保。2014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位于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国际住宅楼A-27号楼2单元23层1号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先后向叶建彬(原告之子)、陈颖(叶建彬之妻)的银行卡账户内转入款项共计16.62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回执单8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62万元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银行回执单显示其支付的对象为叶建彬及陈颖,并不能证明系其向原告偿付借款,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虽在借条上载明“利息”字样,但无相关具体明确的利息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算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笔借款30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从原告主张的时间即2014年8月3日起计算。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前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四倍即为年利率22.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金贵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2.4%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