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治忠与南治军、冯国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忠,南治军,冯国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白治忠,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治军,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冯国红,又名冯国富,男,1971男2月27日生,汉族。原告白治忠诉被告南治军,冯国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子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白治忠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子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忠,被告南治军、冯国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白治忠诉称,1992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分地,原告白治忠家有14人,被告南治军家有10人,冯国红家有5人,村小组按上述人口将原、被告划分在一个小组,分的本村猴子圪塔台地、川地。2005年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在原告所在村修建联合选油站,采油厂按照土地性质分类进行了赔偿。因原告犯事入狱,二被告将属于原告应得的台地、非耕地赔产费、征地费领走。被告南治军领走属于原告的赔产费:台地888元、非耕地525元,共计1412元;16年的征地费:台地10920元、非耕地3237元,共计14157元,两项合计15569元。被告冯国红领走属于原告的赔产费:台地444元、非耕地262元,共计706元;16年的征地费:台地5460元、非耕地1618元,共计7078元,两项合计7784元。原告出狱后,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索要时被告一口回绝。依照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瓦窑堡采油厂所征的地有原告的份额,二被告趁原告当时不在领走了属于原告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治军返还领取原告的赔产费1412元、土地征购费14157元,共计15569元;2、被告冯国红返还领取原告的赔产费706元、土地征购费7078元,共计778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三家的地早已分开,瓦窑堡采油厂征地时给二被告的赔产费、土地征购费中不包括占用原告的地所分的钱,采油厂占用原告的地赔产费、土地征购费村上直接分在原告儿子白宝军名下。3、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原告白治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子长县安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瓦窑堡采油厂对白杨树坪村土地赔产费用及土地一次性征购费用领用统计表。证明二被告在征地单位领取了与原告共有的土地征地费,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被告南治军名下的台地赔产费2760.12元,非耕地赔产费965.7元,这两组赔偿是原、被告三户29人共有的赔产费,在原告儿子白宝军的名下只有川地赔产费1252.8元;被告南治军名下的台地征购费63360元(村小组提留二分之一)剩余部分为原、被告三户29人共有;被告冯国红名下本次实际领用9388.4元是原、被告三户29人的共同补偿款,上述二被告领取的款项是原、被告三户29人共有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承包本案涉及争议地块时的村小组组长高占军、副组长南成才出具的证言,证明目的为本案原、被告共同承包本村猴子圪塔集体收回的烤烟地被瓦窑堡采油厂征购后补偿费用由二被告领取,未给原告发放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名单中谁的费用谁领走了,在我们名下的都是我们自己的,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领取的是三户29人的费用,另外在南治军名下的台地,当时分地时并不是台地而是石子地,后在安定镇政府和大队领导的协调下采油厂按台地赔偿的,从分开地到征购时该地一直都是由我管理的。对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明中关于分地的事情没有异议,但对南成才证言的第四项“白治忠出来后向冯国红、南治军要钱没结果,我当时已不当领导,也就没有办法,问题一直搁到现在。”有异议,对高占军证言的最后一段“白治忠回来后要征地款,南治军、冯国红不给,白治忠寻找我来处理解决,我不当队长了,所以没办法。只好让他找大队领导”有异议,他们所说的都不是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2014年5月15日高占军、南成才证言两份,二人均证明在担任白杨树坪村村民组长期间,将猴子疙塔的非耕地、石子地、川地分给了白治忠、南治军、冯国红三户29人,非耕地和石子地油矿征地时的赔产款和征地款没有给白治忠家分。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猴子疙塔周围的非耕地分给三户事实不予承认,当时村委会分地时没有分非耕地。第四组证据:根据原告白治忠申请,本院依法对高占斌,高占军、王刘顺进行调查。高占军证明当时地时,非耕地因为不能种没有给每个小组具体分。高占斌证明给白治忠等三家分地后的第一年和王刘顺及白治忠兄弟的一块给白治忠之父白顺心在井场路下石子滩地上种了一年糜子(即本案争议的台地)。王刘顺证明分地后他和高占斌第一年相帮的给他丈人白顺心在井场路下石子滩地种了一年糜子,第二年种了谷子,因是石子地,第三年白治忠之父就不种了。之后南治军之父南保华拾揽的种着了。对上述证言,被告南治军、冯国红对上述证言中三家分地后白治忠之父白顺心曾种两年种过石子地的事实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南治军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由南国林、南长安、南成才签名证言一份,证明川地下面的非耕地即石子地带给他家的,对此原告白治忠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白治忠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南治军、冯国红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南成才、高占军证言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南成才、高占军均未出庭作证,故原、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分地基情况无异议,但对二人书面证明猴子疙塔周围的非耕地分给了原、被告三户,因当时非耕地村民小组均未明确分配,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均质证不太清楚,对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石子地从分配前两年由原告之父耕种后由被告南治军家管理耕种,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南治军提出的三人签名证明分地时川地带下面的非耕地及台地这一事实,因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被告所在白杨树坪村村民小组对村委遗留烤烟地进行分配,落实承包,每个劳力分两份,每个人准一份,即按人劳各半进行抓阄,原告白治忠(14人),被告南治军(10人),被告冯国红(5人)为1小组,分得猴子疙塔的土地(包括台地、川地和非耕地),原告、原告之父白顺心(已去世)被告南治军及其父南保华(已去世)参与小组内部分地,该川地按原、被告三户人份额分为三块。分地当时前两年,原告之父白顺心为井场路两旁的石子地进行了耕种,之后该地由被告南治军家管理使用,猴子疙塔台上的平地由被告冯国红耕种。猴子疙塔北面川地由原、被告三家耕种。2005年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在白杨树坪村修建联合选油站,原、被告三家所分猴子圪塔的土地被征用,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按照土地类型对每户进行了赔偿并支付了16年土地征购费。原告白治忠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原告白治忠所分得土地征购费及赔产费均在其儿子白宝军名下。原告出狱后就以该征地款及土地征购费被二被告领走而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当年并未领取原告名下的份额为由拒绝,原告白治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安定镇白杨树坪村土地赔产及土地一次性征购费用领用统计表显示:(1)登记在南治军名下的台地征购款63360元,按税后一半领取,应领30020元,按小组人数按份,白治忠家应领(30020元29人)14人=14492.3元;(2)登记在南治军、冯国红两人名下非耕地赔产款为:965.7+1524.24=2489.94元,税后减半领取1179.735元,按29人领取,白治忠家14人应领取(1179.735元29人)14人=569.5元;(3)登记在南治军、冯国红两人名下的非耕地征购款为:11588.4元+18290.88元=29879.28元,税后减半领取:14156.82元,白治忠家14人应领取(14156.82元29人)14人=6834.24元。以上三项款项白治忠全家14人应领取:21896.04元(14492.3元+569.5元+6834.2元)该款项被南治军(10人)冯国红(5人)按人数份额领取,即南治军领取了21896.04元元,冯国红领取21896.04元=7298.68元。本院认为:原告白治忠、被告南治军、冯国红在村民小组分地时,三家以29人份额所分猴子圪塔川地、台地及井场路两旁河沿石子地一块,该承包地应按份共有,其中:川地及猴子圪塔平台地三家均分开使用耕种,征地款及赔产款应按照测量登记在名下的领取,河沿石子地因原告白治忠之父及被告南治军两家均耕种管理,猴子圪塔北面周围的非耕地应属于三家按份共有,瓦窑堡采油厂征购后赔偿款应按份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南治军、冯国红辩称村小组分地时将非耕地附在耕地人名下的理由,征地后的赔偿款应属原耕种人,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白治忠诉称请求被告南治军返还台地赔产费888元,被告冯国红返还台地赔产费444元,因该台地当年由被告管理耕种,其赔产费应由耕种者所得,故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机会领走属于原告的份额,构成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治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治忠非耕地赔产款、非耕地征地费、台地征地费共计14597.32元;二、由被告冯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治忠非耕地赔产费、台地征地费、非耕地征地费共计7298.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南治军承担231元、被告冯国红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