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执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升彬等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招执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升彬,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招远市金城路233号1号楼1单元XXX号。被执行人许翠芳,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招远市金城路233号1号楼1单元XXX号。被执行人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5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升彬所有的鲁Y2H2**号小型丰田汽车及鲁FH50**号奥迪汽车各一辆以及被执行人许翠芳所有的鲁FJ01**号起亚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升彬所有的鲁Y2H2**号小型丰田汽车及鲁FH50**号奥迪汽车各一辆以及被执行人许翠芳所有的鲁FJ01**号起亚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升彬、许翠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梅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