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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临海开关厂与临海市宇辉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开关厂,临海市宇辉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临海开关厂。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俞洁琼。被告:临海市宇辉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临海开关厂为与被告临海市宇辉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开关厂诉称:原、被告近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器、镇流器等货物,原告依约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总计货款132252.60元。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共支付货款83000元,尚欠货款49252.6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52.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临海开关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订购单3份、出库结算单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9252.6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宇辉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并返还包装物,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宇辉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开关厂货款4925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0元,由被告临海市宇辉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