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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甲彬与李正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彬,李正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邓甲彬,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从事烟花爆竹生产,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庆,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均,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邓甲彬与被告李正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观珍、人民陪审员吕清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甲彬起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车鞭炮共计货款118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00元,尚欠480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收,被告认拿不给,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8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甲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的是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利息也是成立的。被告李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正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邓甲彬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被告李正均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正均给原告邓甲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邓甲彬货款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价款支付义务。由于被告一直未将价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起诉来院,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承担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且其请求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正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甲彬货款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正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0元,由被告李正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华观珍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