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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秦执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胥传生、苗雨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胥传生,苗雨琴,苗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秦执字第00154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振兴。委托代理人周伯新。被执行人胥传生,居民。被执行人苗雨琴,居民。被执行人苗才清,公务员。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胥传生、苗雨琴、苗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2012)都秦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都秦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