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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卢建军与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军,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卢建军。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华。原告卢建军与被告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术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共计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卢建军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保证欠款一个月之内归还。否则,自愿承担所欠金额10%的违约金,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天数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欠款人穆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欠条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按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欠款本金为15000元。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等费用,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数额(5000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穆华偿还原告卢建军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