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勇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委托代理人:周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宣。委托代理人:彭小坤。委托代理人:后玉婷。上诉人吴勇为与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商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即:1、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克扣岗位工资4396.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9.06元;2、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岗位津贴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5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152.36元;4、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平时加班工资66724.4元;5、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6255.1元;6、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28.6元;7、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793.11元;8、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勇于2001年10月18日入职天虹商场,担任防损带班,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天虹商场应否支付吴勇各项费用。1、关于岗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事项。吴勇主张天虹商场自2012年8月起每月克扣其岗位工资399.66元,提交了《薪金通知单》以证明其主张。《薪金通知单》显示,2012年8月起,吴勇的岗位工资确有下调,其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岗位工资为3338.02元/月,2012年8月至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岗位工资为2938.36元/月。天虹商场称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实施了新的薪酬福利制度,在不降低员工待遇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固定薪酬和浮动薪酬比例,基本工资降低10个百分点,目标绩效奖金提高10个百分点,且改革后吴勇每月实领工资有所增加,天虹商场提交了《2012年薪酬调整沟通PPT》、《2012年培训记录表》、《关于召开第五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请示》、《第五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第五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签到表》、《文件审议结果》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天虹商场通过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修改薪酬制度,调整了工资中固定部分与浮动部分的比例,改革后吴勇每月实际工资有所提升,天虹商场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制度告知吴勇,但从吴勇提交的《薪金通知单》来看,吴勇应当清楚薪酬制度改革的内容。天虹商场改革薪酬制度经过了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改革后劳动者应得工资有所提升,因此应当认定天虹商场改革薪酬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吴勇主张天虹商场克扣其岗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岗位津贴及经济补偿金事项。吴勇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天虹商场每月克扣岗位津贴375元,共计2250元。天虹商场称,岗位津贴并非固定薪资,是根据吴勇的值班天数,按照25元/晚的标准计算。经查,201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工作需要,乙方(吴勇)同意根据甲方(天虹商场)的安��,夜间在所工作的商场内休息(睡觉),乙方休息过程中若商场发生突发事件,乙方需协助甲方夜班人员处理,甲方向乙方支付补贴每晚25元。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吴勇无夜间值班班次。根据考勤表吴勇的值班天数,结合《薪资通知单》岗位津贴的数额进行核算,岗位津贴确为值班补贴,而非每月固定数额的岗位津贴,天虹商场已足额支付了吴勇的值班补贴,吴勇主张补足岗位津贴及25%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加班工资事项。吴勇主张天虹商场应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天虹商场主张吴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支付,天虹商场提交了考勤资料、薪酬明细等证据���以证实,吴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该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值夜班是否应计为加班时间,二是每个班用餐及休息时间如何确定。关于夜间值班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吴勇夜间值班时可以休息、睡觉,只是在发生突发情况时要协助夜班人员,故此种值班与正常上班有明显区别,不能等同于正常上班,且双方明确约定每次值班补贴25元,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不能将值班时间统计为正常上班时间。关于扣除用餐及休息时间,原审法院确定每个班次扣除用餐及休息时间1小时,本院认为此时间的确定符合生活常识,并无明显不妥,故应当确认。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天虹商场提交的考勤资料,经本院核算,吴勇每月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吴勇不存在休息日及平时加班。根��薪酬资料,天虹商场已足额支付了吴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吴勇请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年休假工资事项。吴勇主张天虹商场应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3.11元,天虹商场不予确认,称已经向其支付,天虹商场提交了《离职清算单》和《银行转账记录》以证实该项主张。《离职结算清单》显示,吴勇离职时核算其实发工资6492.63元,其中包含未休年休假补偿2996.1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天虹商场于2013年8月16日转账6492.63元。吴勇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在一审中,吴勇确认《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离职结算清单》及《银行转帐记录》,天虹商场已支付吴勇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再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事项。本案中,吴勇��天虹商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克扣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已认定天虹商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吴勇的行为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律师费事项。本院认为,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劳动者胜诉的,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吴勇的各项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其未胜诉,故其要求天虹商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