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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宝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72号罪犯李宝德,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5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宝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李宝德的减刑申请。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李宝德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