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王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376-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丽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红。被告王艳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被告张怡成、武炎、杜伊明、张俊莲、翟强、王怡慧、侯飞、李悦宁、张国良、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艳芳在鄂尔多斯银行银泉支行开设的账号、在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开设的账号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艳芳在鄂尔多斯银行银泉支行开设的账号予以冻结;二、对被告王艳芳在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开设的账号予以冻结;三、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冻结方式为单向冻结(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日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