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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黄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黄某乙,李某某,南宁市骋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代表人:黄某甲,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被告:南宁市骋望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南宁市骋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芳、被告骋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李某某、骋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按]字[邕]行[高新]支行(2011)年(018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676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某居住小区D栋1单元X号房;如被告黄某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黄某乙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对于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被告骋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并向被告黄某乙交付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前,应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黄某乙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乙发放了借款676000元,但被告黄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某乙连续逾期7期、累计逾期10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253.34元,拖欠原告利息(含罚息)27367.58元,仍有贷款余额666037.27元未还。被告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其后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62406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乙的妻子,应对被告黄某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骋望公司应对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037.27元、利息27367.58元(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被告黄某乙、李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406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黄某乙、李某某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某居住小区D栋1单元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4、被告骋望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李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736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某乙、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骋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5、贷款还款信息表;6、律师代理费收据。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骋望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本案的律师费由法院确定;3、请求法院在确定骋望公司的连带责任后,确认骋望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有追偿权。被告骋望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李某某、骋望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高新]支行(2011)年(018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67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某居住小区D栋1单元X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借款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黄某乙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乙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黄某乙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由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黄某乙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原告处分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黄某乙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黄某乙未予清偿的,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骋望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黄某乙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被告骋望公司对上述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被告黄某乙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贷款人处盖章,被告黄某乙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与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某某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骋望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公章)处盖章。2011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676000元发放至被告黄某乙指定的账户。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但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某乙累计逾期10期、连续逾期7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253.34元,拖欠原告利息(含罚息)27367.58元,仍有贷款余额666037.27元未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736元。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李某某、骋望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某乙累计逾期10期、连续逾期7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253.34元、利息(含罚息)27367.58元。被告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666037.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7367.58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律师代理费3073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某乙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某居住小区D栋1单元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本案借款,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的担保,被告骋望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黄某乙、李某某、骋望公司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骋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骋望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均属于被告骋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骋望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骋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66037.27元;二、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7367.58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各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736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某居住小区D栋1单元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南宁市骋望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041元(原告已预交11358元,应退回原告31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391元,由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南宁市骋望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贷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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