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奉化市祺瑞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祺瑞织造厂;楼鸿耀;夏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源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大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宏,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申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泉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韩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宏,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桥东岸路128幢。代表人:周春霖,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新兴工业园江宁路185号。代表人:楼鸿耀,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楼鸿耀,奉化市祺瑞织造厂厂长。一审被告:夏月燕。再审申请人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奉化市祺瑞织造厂(以下简称祺瑞织造厂)、楼鸿耀、一审被告夏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力公司、奉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贷款合同签订时祺瑞厂的财产远不足以抵押贷款且实际已不生产经营,其通过向民生银行奉化支行虚报相关材料、伪造资金用途等方式骗取案涉贷款,并用于归还高利贷,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属无效合同,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现有新证据即2012年1月16贷款还款凭证、祺瑞厂的法定代表人楼鸿耀在公安机关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表明,在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于2012年8月15日与祺瑞织造厂签订了案涉350万元的贷款合同,将原2011年8月25日的一年期限的贷款合同延长至2013年2月15日,属于骗取保证,故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一、二审认定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与祺瑞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案涉350万元的贷款合同及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为祺瑞织造厂所贷款项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对祺瑞织造厂的贷款没有尽到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货后检查的基本法律要求,明知祺瑞织造厂无法归还贷款却继续放贷,将贷款风险转嫁给担保人,而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毫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由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合力公司、奉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民生银行奉化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针对讼争的重要事实并无遗漏,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不存在需要再审的事实。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改变原审的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民生银行奉化支行、祺瑞织造厂、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楼鸿耀、夏月燕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保证人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银行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或者增加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变更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保证人同意。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与祺瑞织造厂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由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发放3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的发生时间和金额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保证额度范围内,一、二审据此判决由合力公司、奉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贷款人系祺瑞织造厂,已生效(2013)甬奉弄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确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系祺瑞织造厂法定代表人楼鸿耀,且该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贷款。况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已经以楼鸿耀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故一、二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合力公司、奉海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还款凭证、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合力公司、奉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奉化市合力控制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轴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