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平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杏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时许,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1167号一品焖锅店门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因接詹某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将被害人陈某的左眼部、李某的大腿根部打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对被害人伤势鉴定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时许,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北路1167号一品焖锅店门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因接詹某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将被害人陈某的左眼部、李某的大腿根部打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戴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同步录音录像,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经合法程序鉴定,鉴定结论客观、有效,被告人胡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