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亚新时代装饰中心与陈双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新时代装饰中心,陈双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北京亚新时代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亚新特种建材公司商业区内。业主王英会,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亚新时代装饰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余,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亚新时代装饰中心(以下简称亚新装饰中心)与被告陈双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新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勇琳、被告陈双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新装饰中心诉称:我单位与陈双余劳动争议案,已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31号裁决书裁决,因陈双余受伤是因第三方原因所致,并且其已得到相应赔偿,故我单位认为仲裁裁决我单位支付陈双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于法无据。现我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单位无需支付陈双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2、诉讼费由陈双余承担。被告陈双余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亚新装饰中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陈双余与亚新装饰中心签订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2011年11月7日,陈双余在工作中被搅拌机砸伤右足,2011年12月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双余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2年10月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双余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亚新装饰中心已为陈双余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6日,陈双余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亚新装饰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亚新装饰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6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股息分红等,2014年2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321号裁决书裁决亚新装饰中心支付陈双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07元,陈双余和亚新装饰中心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4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双余与亚新装饰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解除并判决亚新装饰中心支付陈双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及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基本生活费3593.33元,因该判决作出时,双方尚未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故对陈双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该案未予处理。(2014)房民初字第045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陈双余和亚新装饰中心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亚新装饰中心认可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完毕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支付到其单位账户。但亚新装饰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陈双余。2014年9月1日,陈双余再次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新装饰中心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31号裁决书裁决亚新装饰中心支付陈双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亚新装饰中心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陈双余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2014)房民初字第045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04号、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321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3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双余与亚新装饰中心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也实际为亚新装饰中心提供了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陈双余在亚新装饰中心工作时受伤,其伤情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陈双余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亚新装饰中心为陈双余缴纳有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将陈双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亚新装饰中心,陈双余要求亚新装饰中心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亚新装饰中心要求判决其单位无需支付陈双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亚新时代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双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亚新时代装饰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亚新时代装饰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