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陈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结婚。同年11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为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自2012年6月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事隔半年我与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自费抚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的经常吵打不属实,2012年因吵打之后分居不是事实。原告上次起诉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才起诉的,而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的过错给家庭子女带来的巨大伤害,因此,为维护家庭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本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原被告子女的请求信,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自愿选择随父生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女儿写的一份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原告有婚外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5主张不是子女本意,是在他人影响、授意情况写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女儿遗书表示不知情,主张今天女儿也到庭,可以询问女儿。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被告虽主张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被告虽持异议,但原被告子女在庭上表态,父母离婚后均选择随父生活,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虽表示不知情,但其女儿认可遗书是她本人所写,当庭表达“里面内容是我编的,当时我在练习写小说、当做练笔”,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从2014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婚生儿女陈某甲、陈某乙均选择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尊重子女的选择,原告也表示自费抚养儿女,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女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后生活困难、无住房,要求原告解决住房和给予帮助,现被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外打工,有一定经济收入,原告现也无住房、在生活上还要抚养儿女,也无能力解决被告要求,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后儿女陈某甲、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其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