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宗亮与刘永生、代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宗亮,刘永生,代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闫宗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亮。被告刘永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宗亮诉被告刘永生、代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韩亮,被告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代娟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宗亮诉称:被告刘永生、代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向朱思于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7%,使用期限六个月,经手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朱思于偿还了借款本息24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均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生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借条上是代娟个人签名,被告代娟借钱时刘永生不在场,也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与刘永生是从小到大的邻居,完全可以核实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而没有核实,说明原告借款的当时已经知道是代娟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闫宗亮向新河派出所报案时声称代娟涉嫌诈骗原告钱财,报警时未说刘永生涉嫌诈骗,且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代娟向其借钱是个人债务,被告刘永生没有还款义务。被告代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原告仅是经手人,是否代为偿还借款、是否有资格起诉应有朱某的明确表示,且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闫宗亮偿还利息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事,与被告代娟没有关系,且该案所涉借款确系用于家庭的沙泵经营,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生、代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代娟向案外人朱某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7%,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原告闫宗亮作为经手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娟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朱某收到闫宗亮代为偿还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为闫宗亮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闫宗亮于2013年12月5日在邳州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原告自认:所涉借款用于被告代娟弟弟盖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派出所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案外人朱某与被告代娟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闫宗亮作为经手人代为偿还借款,依法取得对被告代娟的追偿权。关于被告代娟提出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原告闫宗亮代为偿还的4000元利息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综合本院正在审理的被告代娟所涉借贷案件、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民间借贷行业通常行为,可以认定本案中所涉借款利息约定明确,即月利率1.7%,又该利率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代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永生提出所涉借款应为代娟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永生、代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代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被告刘永生提供原告在新河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代娟经原告介绍向朱某借款时原告已知道借款是用于���告代娟弟弟建房,因此,对于被告刘永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即所涉借款2万元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代娟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宗亮垫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代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