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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杨××。被告刘一×。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一子刘二×。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对家庭及孩子毫无责任心,酗酒及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二×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刘二×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包xx2015年1月1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孩子;证据四、原告名下卡号为62×××85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现该卡的余额是6297.17元;证据五、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津h×××××大众牌小轿车的基本情况。被告刘一×辩称,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认可分居的事实,分居后婚生子刘二×跟随原告生活。关于孩子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是男孩,被告照顾起来比较方便,孩子自小便由双方父母照看,原告父母有病,被告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照顾孩子,如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不向原告主张;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沉迷网络游戏酗酒等因素这是原告编造的,不属实,被告也没有家庭暴力,被告正点上下班,被告也帮助原告照顾孩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原告与被告父母过年没有在一起,原告对被告父母不礼貌,近一年时间,原、被告互不说话,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的父母没有礼貌。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应接到被告父母家中全程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之前对孩子抚养及探视问题有意见冲突。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证据二、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的月收入工资是7036.4元;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证据四、委托法院调取的原告杨××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明细,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一子刘二×。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刘二×由原告杨××抚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车牌号为津h×××××大众牌速腾小轿车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婚后购买,现登记在原告杨××名下,由原告杨××实际使用,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该车的现值为人民币100000元。再查,原告杨××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3个,其中账号为03×××79的账户至2015年1月15日剩余存款共计2653.43元,其中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该账户共消费2361.64元,收入3005.29元;账号为03×××20的账户至2015年1月15日剩余存款为14531.73元,其中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该账户共计消费34014元,收入31021.29元;账号为03×××89的账户至2015年1月15日剩余存款为26297.17元,其中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该账户共计消费25420.69元,收入46304.41元。原告杨××名下三个账户共计剩余存款为43482.33元。自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分居之日起开始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共计消费61796.33元,每月消费约为8800元。又查,被告刘一×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程监理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为7036.4元,年收入为84436.8元。庭审中原告杨××提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其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登记结婚,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纠纷的发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刘二×,被告表示不同意,亦主张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双方婚生之子刘二×系2012年9月18日出生,尚不满三周岁,年龄尚幼,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双方之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及成长环境,婚生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只认可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综合考虑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及原、被告双方实际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500元。关于婚生子刘二×的探望问题,被告刘一×主张每月探视其子四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为每周六早上9:00从原告处将孩子接走,晚上18:00由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处。本院认为因婚生子刘二×尚不足3周岁,过分频繁的探望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一×每月探望其子两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关于其探望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海尔牌白色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白色壁挂式空调三个、海尔牌银灰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夏普黑色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白色热水器一台(50l)、双虎家具一套(包括布艺灰色沙发一组三个、白色木质电视柜一个、白色木质大衣柜推拉门一个、实木床一张1.5*1.8、实木书架一个、实木电脑桌一个)、抽油烟机一套、红色鞋柜一个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一×则认为上述家具有部分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有部分系婚后购买,上述财产应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存在,且原告陈述上述财产在塘沽中心北里3-6-503号房屋内存放,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的母亲,故对上述财产,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及归属,双方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杨××名下车牌号为津h×××××大众牌速腾小轿车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婚后购买,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现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杨××名下,由原告杨××实际使用,故该车辆宜判归杨××所有,由原告杨××给被告刘一×车辆折价款,关于车辆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10万元,故杨××针对该车辆应给被告刘一×车辆折价款5万元。关于存款,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存款余额43482.3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一×主张双方存款应为16万元,但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杨××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明细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认为原告杨××针对其存款存在虚假陈述,其有数笔大额支出没有跟被告协商,原告花费的大额支出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经核查,自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分居之日起开始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自其账户内共计消费61795.39元,每月消费约为8800元,明显高于正常的消费支出,原告亦未提供其高消费的证据。原告杨××在庭审中自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考虑到原告尚需抚养孩子,被告刘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期间曾给过原告和孩子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消费5000元为其合理支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为36000元,对于其已经消费了的剩余的25796.33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杨××名下存款余额43482.33元加上刨除合理支出以外的25796.33元共计69278.6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杨××主张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刘一×离婚;二、婚生子刘二x由原告杨××抚养,被告刘一×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每月探视其子两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探视方式为被告于早上9:00从原告处将其子接走,晚上18:00由被告将其子送回原告处;四、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五、原告杨××名下车牌号为津hxxxx大众牌速腾小轿车归杨××所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共同存款的一半即人民币34639.33元;七、原、被告及孩子个人衣物及用品各归己有,并自行分割履行;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