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清合诉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合,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高清合,男,1959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夏连峰,巴林左旗十三敖包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才,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郭文欣。原告高清合与被告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连峰、被告魏才委托代理人郭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合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魏才在原告买书本纸欠原告款697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欠据一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6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才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6970元,这6970元被告已于2011年秋季在被告家偿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在被告家吃的饭喝的酒。2、本案的定性是债务纠纷,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3、该笔款项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不应该保护原告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被告已在林东小北沟居住十多年,根本就不在花加拉嘎上三七地居住,这属于管辖地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魏才欠原告书本纸款事实存在,并且证明原告没有借给被告现金,双方存在买卖行为,基于买卖而产生的上述欠款行为,这个就是简单买卖合同,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质证意见:这枚证据不是买卖合同,就是一个欠据,欠据内容中标明欠书本纸款,证明一开始是个买卖行为,后来转化为一种债务,原告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2、原告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欠原告书本纸款,这笔钱从2011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要这笔钱,2012年后原告每年大约向被告要两三次。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作证有偏向,证人说2011年到2013年这笔钱每年都要过,但是在哪要的都没有表述清楚,唯一一点能证明的是被告在小北沟居住,是证人和原告去催款时能证明被告当时在小北沟居住。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具有客观性,被告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是证人证实一同随原告向被告魏才催要书本纸款的事实是真实的,且证人证实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定性,对证人证实的此证明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从事废旧回收的经营者,被告收购原告的废旧书本纸,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原告书本纸款69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才欠原告高清合废旧书本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已经偿还原告此笔债务,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此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实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因此对被告提出此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但是被告现在的户籍在法庭受理案件的辖区内,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管辖异议成立的证据,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管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清合欠款人民币69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