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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指定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李某某购买信托理财产品,骗得被害人���2011年6月22日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后,以取款、消费等方式用于个人开销。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提供的手机通讯记录照片,平安银行上海大宁支行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上海黄浦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潘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